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再抗告人購買所持有之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公司)股份及該公司法人股東政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威公司)股份,並簽發包括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共六紙支票為價金之擔保,因公司董事長劉英未為利益迴避,逕行使用不當調高源昱公司股份議訂購買價格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再抗告人明知上情,竟與劉英共同隱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股票轉讓合約,自得依法撤銷該合約,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任由再抗告人兌現,將使公司及無辜投資者受有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相對人提供各如附表系爭支票票面額之擔保金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得撤銷兩造上開股票轉讓合約,再抗告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股票轉讓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證,可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另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屆,為防止再抗告人逕為提示,致其將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一節,並有系爭支票明細可憑,且系爭支票准許為上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可能獲得之利益高達五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債權,較之再抗告人所受者祇為延後受償票面金額之利息損失為大,相對人就為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復顧及再抗告人不能提示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認擔保金額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泛以: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誤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為據,於法有違,相對人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待確定,伊提示系爭支票,相關第二期履約保證股票尚由律師保管,該履約保證股票價值遠超系爭支票金額,相對人實無能受有五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重大損害,原法院又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僅屬事實當否之問題,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業於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補充狀暨抗告理由補充二、三狀,並由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暨答辯㈡、㈢狀,顯已使兩造各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生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程序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其再為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