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勞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四十二萬元之薪資。經台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之主營業所及兼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均遷移至台北市內湖區○○○道○段一八一號十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台北地院卷第二三頁、原法院卷第二二頁),僅記載相對人艾波比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並無相對人乙○○住所地之記載。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起訴既列乙○○為共同被告,則乙○○之住所地是否在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並未加以查明,即逕認台北地院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率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