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勞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經該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不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應不予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惟按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已將第四項「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及原第五項規定「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刪除,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毋須經由原法院之許可。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為裁判時,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之同一法理,自應適用新法。原法院仍依修正前之舊法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