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再 抗告 人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王鳳儀律師 楊東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民營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且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即無准予假處分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按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係生產液晶顯示器光學元件「聚光片」之領導廠商,第三人麥建進、蔡宗欣、陳榮俊、陳振南等四人(下稱麥建進等人)原均任職於其公司,參與聚光片之研發及產銷。詎麥建進等人於離職後,竟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陸續至相對人處任職,將再抗告人所有之聚光片製程技術洩漏予相對人,用以製造MP2、NP2、GP等型號(下稱MP2 等型號)之聚光片產品,侵害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祕密法第十一條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該院聲請准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高雄地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以供擔保補足為由,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高雄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將生產聚光片所用之成型機為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之假處分,僅就請求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為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又相對人生產之NP2 型號聚光片與再抗告人生產之CM30型號聚光片,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二者之外觀特徵顯有不同,再比對美國第四,五四二,四四九號專利之菱形柱體,均與相對人生產聚光片之菱形柱體近似,足見相對人係利用該美國專利期間屆滿後之技術特徵生產聚光片。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分析比對研究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既忽略比對外觀特徵差異、鑑定過程倉促,且其鑑定人與再抗告人之總經理間關係非淺,顯有偏頗之虞,所為結論,尚難憑採。況再抗告人「告訴」麥建進等人涉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該報告書不可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難以之釋明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參酌再抗告人所生產之聚光片,其市場之占有率、價格及營業淨利之所以均下降,係因聚光片市場之國內外競爭廠商眾多、受到面板廠降價壓力影響、3M聚光片專利過期、台灣聚光片商機湧現及其自九十二年起投入之研發費用逐年增加等情事所致,即見相對人之產品加入市場競爭,不足以造成再抗告人之重大損失。且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第三季及九十七年之聚光片產品供應量,仍分別佔全球百分之八點一及百分之八之占有率,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之獲利更逐年增加,亦難認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投入聚光片市場,將使再抗告人被迫退出市場,而有影響其營運之急迫危險或使其受重大損害之情形。反之,相對人用以製造聚光片產品之方法,不因產品型號之不同而有差異,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僅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生產、製造、銷售MP2 等型號之聚光片,但如准許其聲請,將一併影響相對人其他產品之製造、銷售,致使其面臨關廠歇業而有被迫退出市場及使其員工失業之危險,其所受之損害,實難於事後對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所能完全填補。因認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乃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