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公司)隱匿財產、資本額減損、經營衰退、跨足營運涮涮鍋衍生財務危機、無相當償債能力,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於原法院具狀答辯,復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該釋明縱有不足,亦得以擔保補之,原法院卻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且公司實收資本係供公司營業之用,非以存放金融機構生息為目的,丹堤公司跨足涮涮鍋事業,目的在擴展營業版圖,增加營運收入,該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十一樓房地扣除抵押借款債務仍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多萬元以上,另有台北市○○路○段一七二號四樓之一房地及多家直營店資產,遠逾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額六百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函、九十七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為證,再抗告人對丹堤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取,其再抗告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