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再 抗告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所占有如相對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斜線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及訴外人姜澄岳、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之訴訟,新竹地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相對人之前手姜澄岳於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中提起反訴,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而相對人嗣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相對人對於該土地之共有權,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又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確定判決,雖於理由項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加以判斷,但依上說明,此項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新竹地院以相對人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及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姜澄岳共有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等詞,爰將新竹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案確定界址事件反訴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除確定界址外,含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而屬同一事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