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再 抗告 人 甲 ○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本件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其持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該支票交由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公司)及該公司法人股東政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凱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之股份,並以立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意見書為購買價格,詎再抗告人竟與該事務所共謀欺騙,致伊以高價向再抗告人購買其持有之源昱公司、凱揚公司之股份,並以系爭支票支付部分價款。再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該股份轉讓合約因而廢止,伊亦已依法撤銷錯誤而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得以本案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上開支票暨請求法院撤銷股份轉讓契約,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發生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依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系爭支票金額達新台幣七千二百零八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經提示即難回復原有之狀態,應認具有急迫性,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首揭說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是否具繼續性,均無礙於相對人之聲請;至於再抗告人援引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均係依據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作成;然因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院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決議廢止該判例,是原裁定縱與上開裁定意旨不合,亦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徒以系爭股權轉讓合約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詞,暨以原法院認定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事實問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