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再 抗告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於其「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自行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PowerCam5.0」 之軟體程式,其專利技術特徵已落入伊所有發明專利I一八○○二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相對人甲○○係台灣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台灣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責。因台灣數位公司除其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暨有汽車一輛、存款總額約三百七十餘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甲○○亦僅有存款約一百三十餘萬元,再無其他財產,顯均不足供系爭債權全部之清償,且有將財產隱匿或移往他處之情事,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三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台灣數位公司網頁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利率網頁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足釋明相對人客戶數、資本額,有營業上之收益等情,殊難憑此認定其等就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因將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雖非無其依據,惟查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達四千餘萬元,而相對人之資本額、銀行存款等顯不足清償其債權等情事,業據提出書證以為釋明,既為原法院所是認,則能否謂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如僅係釋明不足,於再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其供擔保是否猶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均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審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