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內容以觀,人民依法向戶政機關將某地址登記為戶籍地址,即應推定其有將該地址作為住所之意思。原法院係以住所與設籍住所非必同一,仍須參酌其他資料,而轄區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函稱相對人已搬遷,並設籍地轄區郵局函稱相對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間未曾領取過任何信件,累計十二件郵件未領取,因此認定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已未住居於該址,而維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未合法送達之論斷。然上開警察局之復函至多僅能認為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未住居於該址,如何推論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支付命令送達時即已搬遷;而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有無任何信件,或係有信件而未領取,原法院亦未調查,即令相對人未領取信件,亦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業已搬離該址。因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已收到聲請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除可證明相對人住居於該戶籍地址外,亦可認定相對人故意不領取信件之避債目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未變更,系爭支付命令未於送達當時以遷移或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遷離他處,應以該戶籍地址推定為相對人之住所,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率認相對人於彼時已搬遷,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之上述理由,原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