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再 抗告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范曉玲律師 胡元禎律師 陳貞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係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終局目的在於確認其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禁止再抗告人使用系爭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及進口吉姆賽它賓或進口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倘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得繼續關於吉姆賽它賓之使用、製造及販賣等行為,勢必影響相對人於製藥市場之競爭能力,故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自無許再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況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禁止再抗告人自國外(含中國大陸)進口原料藥吉姆賽它賓,再抗告人仍得於研究、教學、試驗範圍內為之,亦得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以系爭專利以外之方法」所製造之吉姆賽它賓或含有「以系爭專利以外之方法」所製造之吉姆賽它賓藥品,從而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所明定,足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該保全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尚應斟酌其性質如與保全假處分相類,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將對債務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非不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以資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兼顧雙方之利益。專利權之受害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其最終目的既為損害賠償,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主張其投入美金數億元之研發經費,取得系爭發明專利,並經藥品申請查驗登記程序,於市場上推出「健擇」藥品,專用於治療非小細胞肺癌、胰臟癌、乳癌及膀胱癌,而再抗告人以學名藥程序,向衛生署申請「健仕」之查驗登記,侵害其發明專利,倘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取得藥證上市,其第一年即將損失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至九十八年累積損失將達六億一千三百萬元(見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第二項及第三頁第一九行以下)等情,參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除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外,並請求再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本息,依上說明,相對人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之最終目的之損害賠償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原法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進而否准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