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再 抗告 人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因再抗告人向伊所委任為兩造間簽訂之材料採購契約出具購料履約保證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因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該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材料採購合約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不得以購料履約保證書向上海商業銀行請求付款;上海商業銀行亦不得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購料履約保證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材料採購合約書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可認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台北地院審酌一切情狀,定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後准其聲請,尚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相對人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為金錢請求,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不可能賦予任何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日後若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可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六千八百萬元之保證金,並無因標的物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第一審及原審並未全面就相對人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為審查,故相對人聲請之處分與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