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再 抗告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對於相對人有約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之已到期及未到期貨款債權未獲清償,此債權額與相對人之資本額七千五百萬元相當,且依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異議聲明狀所載,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亦無所獲,相對人現於銀行又幾無存款。乃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號裁定(下稱第三○五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認定:再抗告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送貨單、驗收單、對帳明細表、電子郵件及重大訊息公告等證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對於其主張相對人有不能清償積欠之貨款債務及陷於無資力等情,卻僅就相對人本身財產狀況論之,此與相對人因特定行為將陷於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間。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未能查獲相對人之財產等證明,亦不能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情,因而廢棄第三○五號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約七千萬元之貨款債權,因該貨款債權已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當,經催請相對人付款未果,且相對人於銀行幾無存款,對於第三人又無債權存在,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除以出貨證明、對帳明細、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釋明之依據外,並提出相對人原承諾願清償欠款之電子郵件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士林地院卷,二三頁、原法院卷,三四至三七頁)等件為證,倘各該證物可釋明相對人積欠再抗告人之貨款債權與其資本額相當,就已到期約四千萬元之貨款未為清償,而其於銀行又幾無存款、復未依承諾期限清償貨款、對於第三人更無債權存在等情事,能否謂為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如認再抗告人未為完足之釋明,其既陳明願供相當金額以為擔保,是否仍不能代釋明之不足,而無從准予假扣押?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究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