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再 抗告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發明第0000000號「易扳動之特殊形狀固定 工具」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專利期間,有製造銷售「Non-SlipSocket」專利物品之權利。相對人未經伊授權,私自製造販賣之「Xi-on 32mm」套筒產品(系爭產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比對後,皆認為該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其同款不同型(尺寸)套筒產品之設計內涵亦落入該專利之範圍,致伊受有銷售金額減少之損害。相對人顯係故意侵權行為,即應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伊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有脫產逃匿及隱匿侵權事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及專利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及其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原料、生產設備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民全字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系爭產品便於搬遷,若待起訴後方為假扣押,恐相對人將之隱匿他處;並於訴訟終結前,蓄意倒閉、脫產逃匿致令再抗告人求償無門,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自屬釋明之欠缺。縱再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許為假扣押等詞。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稱:第三○號裁定係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由,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伊提起抗告之理由,均在爭執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原法院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改以伊未提出證據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抗告,其踐行之程序,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況伊於假扣押聲請狀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再抗告人於其假扣押聲請狀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暨提出之事證,經原法院審酌後,認其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維持第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違誤可言。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