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請求以再抗告人之費用除去在高雄市○○○段三小段三七一五、三七一五之一、三七一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及地上物,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向該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下稱高雄地院)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前處分)及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二九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後處分),其內容分別為「(再抗告人)不得搭建地上物」及「禁止(再抗告人)為任何處分(含出借第三人設置地上物、競選總部、辦公處所等)」,上開名義之執行效力發生時,系爭土地上除有竹架看板(現已拆除)及七根鐵柱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惟系爭土地之現狀則為再抗告人放置貨櫃,並有一般攤販設攤營業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為再抗告人所不否認。而再抗告人所放置之貨櫃,其體積及重量均非屬一般人力可逕行移動之物品,且非得使用吊車機具即難加以搬遷,而鐵柱部分更係以螺絲固定在土地上,均與單純堆放物品之情形顯不相同。各該地上物之放置現狀,或難以人力加以移動,或以物件加強固定於土地上,其性質已非屬臨時性敷設之狀態,且再抗告人又將之交由第三人設攤營業使用,與本件執行名義即有所違背。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廢棄,並無不當,爰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市集,為向來之利用;又放置貨櫃係為營業上遮陽、暫時擺設貨物之用,並未違反假處分之內容云云,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乃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