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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聲請再審抗告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裁定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裁定確定前據為聲明不服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甲○○對伊公司不法侵害拒不賠償,且揚言賣掉保證人即相對人乙○○、丙○○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傳喚案外人林定圻為證,再依甲○○匯款及帳號資料及所傳簡訊,均可供擔保原因之釋明,詎系爭確定裁定對於上開所有證據資料全然不予理會,亦未敘明其不為任何調查之理由,自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等規定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原法院本於首揭說明,以抗告人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調查前開證據,僅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或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服,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係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要件,並非就法院應如何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所為規定。抗告人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未適用前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係屬誤解。因而認抗告人對系爭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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