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再 抗告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又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所稱「訴訟終結」,於執行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應從廣義之解釋,指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克相當。準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假處分之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應認該假處分之效力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始告發生。同理,該假處分效力之解消,亦應於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撤銷執行命令時,方形成解消之效果。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專利侵害事件,前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二八一七號裁定),於提存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禁止相對人就「HP-710 」鑽孔精密分析裝置等為直接或間接製造等行為。嗣伊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第二八一七號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期限內聲請法院對伊發支付命令,經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但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已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智字第四號裁定(下稱第四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案經該院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一號)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第四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第四號裁定係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並無實質確定力,不能認定相對人確已無損害發生。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已屬不合。況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執行法院或受託法院,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函予相對人,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斯時,始可謂「訴訟終結」),乃竟於(「訴訟終結」前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亞公司)、伽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亞亞公司更於「訴訟終結前」之同年月十八日已收受送達,見一審卷二九頁郵件收件回執),足見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謂適法。其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亦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