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全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路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其對抗告人有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且相對人就抗告人積欠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之債務,該分行已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如經拍定,其餘款至少有三千五百萬元將交由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資產,先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得之二千萬元又花用殆盡,另積欠信用卡消費借款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其獨資經營之新全發商行更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歇業登記。在在均顯示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支付能力,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進行單、拍賣公告、抗告人財產所得清單、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台南縣政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以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縱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可認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至相對人前雖已就系爭房地先在九百萬元債權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惟該次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清償債務,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非屬同一請求,相對人再聲請假扣押,即有必要。審酌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為適當。因而為相對人提供該擔保金額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