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
- 抗告人
-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原審如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亦可對王君嵐與相對人間之資金流向之事實予以調查,且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先稱其與王君嵐間為借貸關係,復稱二人係合資購買房屋之事實,前後矛盾,均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為王君嵐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原審未採上開措施即廢棄原第一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再者,關於如何心證程度,始得認已達釋明程度,亦有法律見解原則重要性,抗告人所舉證據,何以未達釋明之程度,亦屬適用法規問題,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原確定裁定,以無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且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核屬原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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