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再抗告人 甲○○(即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積欠張京中及邵進中二人薪資、資遣費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之健保、勞保費及煒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三大文具印刷品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顧問費、貨款、會計師費、印刷費、稅款等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二萬零六十五元、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九萬四千五百元、二十三萬元、二十二萬九千元、四十八萬三千元、四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固已無資力清償各該債務。但其仍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即符合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詎原法院竟未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逕認本件無破產之實益,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指之相對人是否尚有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等情,乃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