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再 抗告 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對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及相關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足使該院產生大致信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具體、確切之數據、資料、證據,就再抗告人有將因相對人之行為致其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高度可能性予以釋明,此釋明之不足,不宜以擔保補足,經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洵無理由等語,於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