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再 抗告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準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假處分之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應認該假處分之效力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始告發生。同理,該假處分效力之解消,亦應於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撤銷執行命令時,方形成解消之效果。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二八一七號裁定),於提存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禁止相對人就「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等為直接或間接製造等行為。嗣伊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再抗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執行法院及受囑託法院均尚未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生催告之效力,亦難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