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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再抗告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林品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該法院就其對相對人甲○○起訴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董監事資料查詢表可稽,再抗告人逕以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非以監察人代表公司,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自有未合。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及鍾淳予等人之被繼承人鍾德亨積欠借款為由,訴請彼等連帶清償繼承債務,惟為避免利害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於任董事之相對人起訴,方屬適法,復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函知再抗告人應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對董事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其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訴訟難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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