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拍賣之效力,自應及於作為公共設施一部分之陽台從物。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因第三人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應買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應買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受領該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該拍賣房屋(主物)之效力,又因及於未列入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之公共陽台(從物),而無拍賣無效之原因(按該部分是否已移轉登記為應買人所有,係屬執行法院應否函請地政機關為補充登記之問題),則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因予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