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甲○○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相對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向伊買受不動產,且相對人在第三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之股款,亦係由伊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匯出繳納,伊並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上記載相對人九十四年度所得一百六十七萬餘元,但無存款,又依尼克森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相對人在該公司之股份在短期內已有減少,伊就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相對人有出脫名下財產等情事均已釋明,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否准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