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好過影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號再 抗告 人 好過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關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積欠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即SEEDNET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林曉蘭與林泓憲即創異通信工程行、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帥合企業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審誤載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債務,而其資產僅餘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仍就其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等有關原法院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