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0七號再 抗告 人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三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略以: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時,執行法院應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然執行法院並未將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執行債權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通知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伊,該部分應不生查封之效力,扣除上海商銀之債權後,斯時之執行債權僅二千八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九元,不足伊被查封財產之數額,自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等語。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非不得準用。故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者,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縱執行法院未將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之情事,通知債務人及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亦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時,上海商銀既已聲請對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自及於上海商銀,即無超額查封可言。原法院認執行法院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