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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明公祭祀公業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前依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為相對人劉明公祭祀公業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本案訴訟原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乙○○為當事人,其後改列相對人為當事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嗣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將之部分廢棄發回,部分判予維持,原假執行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至於確定部分亦已強制執行完畢,已無供擔保必要。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乃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收發人員簽收,未能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尚不生催告效力,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經查詢郵件投遞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投遞成功。雖係新台公司收發人員簽收,然新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乙○○,公司所在地為存證信函所載之台北市○○○路○段九巷三一號(下稱台北市址),總公司營業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號(下稱中壢市址),系爭存證信函係投遞至中壢市址,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楊某簽收;該址係乙○○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變更管理人、派下員暨提出刑事告發、寄發存證信函所載之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網站簡介、民事判決、律師函、刑事裁定、乙○○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三三至三六頁、六六至七一頁、八○至八七頁)。又依卷附送達證書記載,原法院送達予相對人之準備程序通知書,所載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址,但送達人員係向中壢市址為送達,由受僱人收受,其上並蓋有新台公司中壢工廠收件章及由陳啟登其人簽名,送達情形與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雷同(見原法院卷四○、五八頁),則抗告人指系爭存證信函實際上係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收受,其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否全無可取,即非無疑。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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