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再 抗告 人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抗告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乙○○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六六八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九○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作成分配表,再抗告人分別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對於上述分配表異議聲明,除有關相對人部分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實行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案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但附有相對人應提出債權原本(借據)之條件。經再抗告人分別聲請撤銷上開領款通知,相對人亦聲請撤銷上開領款通知所附領款條件。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就再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二四號裁定撤銷上開通知領款程序。相對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提出抗告,原法院以:乙○○所持上述九十五年度拍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董烱雄、呂墩國,不包括再抗告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仲公司),萬仲公司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難謂合法。而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上述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並非執行之債務人董烱雄、呂墩國,萬仲公司亦不得據以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又乙○○就其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撤回起訴,依法對分配表異議聲明視為撤回。士林地院自應就此無異議之部分實行分配,而無將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之理。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撤銷通知領款程序之處分,及該法院維持此一處分之裁定,均有未合。另相對人提出異議時,併請求「士林地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領款通知上註記相對人須提出債權原本(借據),始得領款之記載,應予撤銷。」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聲明異議,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提出異議,士林地院逕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程序亦有未合等詞,爰廢棄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及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二四號裁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乙○○及相對人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應受清償之債權,其實體法上之債務人為萬仲公司,應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云云。然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本件萬仲公司並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當事人,自不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