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抗 告 人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昶泓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昶泓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中地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猶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尚未確定,原法院率爾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