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抗 告 人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昶泓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昶泓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爭訟房屋預售案之訂購戶人數過多,除急速尋求其他建商概括承受權義並續建外,所有之訟爭土地,亦已提供予預購戶擔保。為順利完成續建,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台中地院裁定、清水地政事務所設定書類、建照及建照展延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參以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其訟爭建案之負責人,已自承為該十建案之土地所有人等情,益難認抗告人已因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言:伊就訟爭建案,包括資本額在內,共投入六千九百萬元,因未獲銀行融資,已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