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建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承租台北市○○○路三○八號房屋及汽車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十四個停車位,租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建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房屋及系爭停車塔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繼任為出租人。系爭停車塔曾發生故障,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前完成修繕。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又因軌道焊點斷裂,置車板及車體為之晃動,致訴外人廖小鳳所有汽車之車身與牆壁摩擦而受損,伊因而賠償廖小鳳修理費及代步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系爭停車塔再次因軌道焊點斷裂致另輛車受損,伊遂自是日起停用,並經促請上訴人修繕遭拒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發函表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解除系爭停車塔之租約。系爭停車塔因設備上部構件與牆壁之錨栓固定處有剝落崩損,造成固定不良,無法承受機台運轉及置車板晃動,屬建築物結構體營造不良或系統設計缺失,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給付廖小鳳之三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又自終止租約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上訴人受領每月租金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即應返還總額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不當得利;倘認伊之終止租約不合法,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並加計其中一百零九萬零七百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另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按法定率利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之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十個月之租金損害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塔並無設計不良情事,而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維修,對於載重結構之鏈條鬆弛延長後,未確切調整鍊條長度或更換鏈條致生損壞,被上訴人之提前終止租約為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租金。又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六條、第九條約定,伊不負對廖小鳳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縱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合法,因其於終止租約後,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係二十一日之誤,見原審卷四六頁)始交還系爭停車塔,致伊無法及時修復使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得與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兩造於第一審合意選任之鑑定人即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澤正證言可知,系爭停車塔設備平衡軌道槽鐵強度不足,無法保持置車板及車輛之平衡,且置車板與升降路牆壁間隙過小,易造成置車板及車輛升降過程中撞擊升降路牆壁,故係設計有疏失,與後續維修保養無關,其因而造成廖小鳳汽車受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已給付廖小鳳之三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又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停車塔之設計不良原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函復被上訴人拒絕修復,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終止系爭停車塔租約,即為合法。則上訴人自是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受領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租金,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一百零九萬零七百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另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塔係因設計疏失而非維修保養不良,致損及廖小鳳之汽車,被上訴人因此賠付廖小鳳三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停車塔存有設計疏失,要屬租賃標的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者,難謂上訴人已依租賃之出租人債務本旨為給付,即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於法洵無違誤,不因判決未就該部分詳敘得心證之理由,而可謂顯然違背法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固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然當事人倘未就抵銷部分提起反訴,該抵銷部分於法院裁判前,仍非訴訟標的,僅為防禦方法,縱法院漏未審酌判斷,亦僅判決理由不備,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漏未審酌之抵銷部分,因不具既判力,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自不待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交還系爭停車塔〔依卷附移交管收紀錄(見原審卷四六頁)所示,系爭停車塔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經兩造會同移交〕,致其無法修復使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抵銷,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一八一之一頁),固係實情,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就此抵銷部分漏未斟酌判斷,僅係理由不備,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簡易訴訟程序尚難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