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聲 請 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逐一具體表明判決不備理由之處,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訂立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契約,由聲請人負責七千噸RO機組建造安裝、試車,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九百萬元,雙方另訂工程設備規範書,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驗收,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代操作運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聲請人代操作期間四年,系爭合約乃以系爭工程設備規範為該合約附件,聲請人係為相對人完成一定工作,並受相對人委託處理相關事務,性質上應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第五章之工作內容規範,聲請人於代操作運轉期間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交予相對人之前,就海水淡化處理相關設備負有維護保養、換修、修理更換等義務。相對人因就各項設備故障要求維修,聲請人未能全數維修,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尚需修補之必要費用為三千一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設備故障之修繕及零件維修費,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得請求聲請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所定一年時效。其次,相對人依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三章第八條關於核算年費之約定,主張聲請人違約,應扣九十三年度年費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九十四年度年費一千零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提出年費核算表二紙為證,表列數據復為聲請人所不爭,該年費計算方式應屬可採,相對人得據以請求聲請人負擔該年費,其請求權無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上金額,合計四千七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扣除相對人尚未返還聲請人之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八萬元,尚餘四千零七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第二審就系爭合約之性質認定,及認定伊應給付相對人系爭工程設備故障修繕及零件維修費暨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年費,並認相對人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