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聲 請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屆滿,該公司迄仍無意改選董事,當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不及改選」之問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後,已無法代表該公司為訴訟行為。原確定裁定以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為由聲請再審,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