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聲 請 人 甲○○原名王碧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生活困難,九十六年度所得僅有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十九元無資力負擔本案之高額訴訟費用,且其與相對人劉國昌之另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乃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地院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影本為證。惟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依原審調取聲請人九十七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九十七年度所得總額共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其中除有薪資所得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外,尚有股利所得五筆共八千七百九十元,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二萬元之財產資料乙筆,足證其除生活開支外尚有餘力進行投資,自難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