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再 抗告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參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二十年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次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主張:對造再抗告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之負責人乙○○以其妻席中珍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三一九、三二一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伊取得第一期土地價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珍,再由席中珍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旭田所有後,未再給付分文。業經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確認該信託契約無效暨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第二五五號判決)勝訴在案。則乙○○既為席中珍之配偶,席中珍又為敦悅公司之監察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復有該件訴訟之註記,其等即均無不知上開判決之理。然乙○○竟於該件判決伊勝訴後,仍與黃旭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敦悅公司。若不禁止敦悅公司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敦悅公司可能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為第三人所有,而使伊於該判決確定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等情。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命甲○○供擔保後,准就敦悅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敦悅公司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依敦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敦悅公司之股份全數由第三人松德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德爾公司)持有,而席中珍為乙○○之配偶,其等分別為松德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難認席中珍與甲○○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糾紛,與敦悅公司無涉;參諸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席中珍,再由席中珍信託登記予黃旭田時,曾分別遭債權人陳永富及甲○○聲請限制登記,嗣該限制登記塗銷後,黃旭田於原法院第二五五號判決尚未確定前,竟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所有等事實,可認甲○○關於系爭土地之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已有所釋明。其釋明固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北地院裁定命甲○○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斟酌法院定擔保之金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即應就敦悅公司因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以出售該土地所得價款在假處分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及就假處分所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四年四個月為準,據以酌定甲○○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二千八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台北地院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僅為六百五十萬元,尚屬過低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改為裁定甲○○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二千八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並駁回敦悅公司之其餘抗告(即准許假處分部分)。 惟查甲○○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敦悅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原法院第二五五號判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縱認各該文件就甲○○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但甲○○對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土地如何因未為假處分,敦悅公司將有就該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增加負擔,或變更從前之狀態等情形,似未為釋明。果爾,法院能否在甲○○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前,逕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之裁定?依首揭說明,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敦悅公司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倘原法院仍得准甲○○提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就甲○○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原法院於非以敦悅公司之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情形下,却未依前開規定,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將其應供擔保之金額重酌為二千八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是否允洽?亦待澄清。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