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九號上 訴 人 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中 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向伊採購其委託伊設計及承製之電池自動化裁片貼膠帶焊接機、電池自動封口焊接機、電池自動灌注電解液封口機及電池封口焊接機等機械四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二萬元,分四期給付一五%、一五%、三○%及四○%,並簽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二份。伊已依約完成機械組裝,上訴人經伊催告遲不提供其設計製造之正、負極片等材料以供試機,或所提供試機材料因不良而無法測試,致第三期款「初步設備驗收」階段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及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認上訴人已簽發「驗收單」,付款條件視為成就,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期剩餘款一○%為八十一萬二千元。又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解除未完成部分(驗收階段)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解約所生損害,伊可受領尾款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總價款之四○%)。爰先位依承攬、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八十三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契約為買賣,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伊提供之試機材料符合規格;被上訴人未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與第三期付款約定有違,其嗣復自行變更設計及模具,請求伊先給付二○%第三期款以購買新模具,惟仍無法完成機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伊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解除契約,得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不得解除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已催告,所定期限五日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前,伊已備妥試機材料,配合驗收,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有違誠信;被上訴人一部解除契約,使契約目的不能達成,違反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另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四百零六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三百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爰於第一審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簽訂「設備類採購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各二份,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委製)其共同開發設計之系爭四部機械,總價款含機器安裝、試車費用、運費及五%稅金共八百十二萬元,約定分四期付款,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日,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已依約給付第一期(一五%)、第二期(一五%)及第三期(三○%中之二○%)價款完畢,尚有第三期(一○%)、第四期(四○%)價款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契約各二份可稽,堪信為真。綜觀兩造合約內容,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四部機械,該機器是根據上訴人提出之機械設計構想,交由被上訴人設計、打樣試模。成品交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前之階段,兩造間交易著重於被上訴人依試模打樣,製作符合設計圖之成品。兩造訂立「採購合約書」同時所簽署屬採購合約一部分之「保密協議書」,亦明載上訴人以共同開發設計之機械,委由被上訴人製造,此部分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完成之成品經兩造驗收確認無誤後,安裝交付上訴人之過程,著重於貨品之交付,應屬物之買賣法律關係,從而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依兩造間糾紛發生之階段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之規定。依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立協議書第一項之記載,可認被上訴人已組立完成四部機械。再據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真文及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文件確認問題爭點,其內容均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試機材料。兩造採購合約書第十二條關於付款辦法第三期約定設備組裝完成,由兩造會同到被上訴人處作初步設備驗收,而後始為機械設備之交付驗收(第四期),第十四條並約定:設備須用到上訴人產品圖面、試機材料時,上訴人應準時提供,如有延時提供或產品變更時,驗收日期則順延時間等旨,是關於試機、驗收,乃在被上訴人完成機械組裝後。被上訴人既已要求上訴人提供試機材料為製程測試,並共同簽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提供之正負極片材料有不良、不合規格之情形,造成設備無法正常運轉,可知系爭四部機械已組裝完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認系爭機械之完成度約為八七.○二%,係指依兩造採購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所約定機械設備組裝完成後,是否符合初驗及交付驗收條件,及有無瑕疵應修補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即機械設備是否組裝完成無涉。鑑定人吳洲平亦結稱本件機械設備硬體已大部分完成,所餘為試車及人員訓練之軟體部分未完成。上訴人以系爭機械完工後,所餘試運轉(試機)、瑕疵修補及交付驗收事項指系爭機械未組裝完成,自非可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設計單,確能證明上訴人於合約所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日交貨日期前,有變更設計之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協議書上復承認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機械,因上訴人原規劃之產品已不生產,故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又兩造提出之「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均是涉及機械變更設計之事項,其上只有上訴人公司所蓋大小章,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簽章,依商業交易習慣本件要求變更機械設計者,應為上訴人。上訴人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日仍要求變更機械設計,依兩造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第十四條,被上訴人可順延驗收交貨日期。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尚以其規劃之產品已無市場,不擬生產,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新機械,並訂立新約,為被上訴人所拒,是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機械,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四部機械之組裝製作,惟仍須待初步驗收完成,才能將系爭機械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完成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未協力配合驗收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配合驗收及支付尾款,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配合,嗣仍藉詞推拖提供試機材料,而無具體有效之實際協力,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簡聯貴證實。上訴人逾期不為協力行為,系爭四部機械已組立完成,其給付可分,驗收階段之契約解除,不影響契約目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未完成部分(驗收階段)之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內,已發生一部解除契約之效力。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可獲得剩餘報酬即第三期款一○%八十一萬二千元、第四期款四○%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惟應扣除鑑定被上訴人免除試車、安裝等未施作(未完成)部分之費用,其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⑴至⑷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定作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曾指示變更設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兩造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還在就新模具為確認之採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更改模具,能否重新組裝完成亦屬存疑等語,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採購單為證(見一審卷第八九頁),則上訴人變更後是否仍維持契約同一性?當事人有無消滅舊債務成立新契約之合意?若係成立新契約,當事人合意契約之內容為何?均有待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果若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兩造承攬契約已合意更改,攸關被上訴人已否完成系爭機械之組裝?上訴人有無提供原料予被上訴人試機之義務?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第一次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第二次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發存證信函,是否屬第二次催告,於上訴人仍未盡提供試機材料之給付義務時,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抑或上開存證信函為第一次催告,上訴人未履行提供試機材料之義務,僅係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尚須進行第二次定期催告,上訴人仍不履行其義務,方得解除契約?亦有待原審詳予調查釐清。再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是以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有疑義,應個別考查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本件依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自簽約、確認雙方需求、組裝完成初驗,以至驗收合格等四步驟,似均係為達成給付上訴人系爭機械之目的,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則能否謂此分割無損於全部給付價值,非無探究餘地。原審就系爭契約給付之性質,並未詳為探討,即遽認系爭契約之給付可分,被上訴人得僅解除驗收階段之契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末查原審先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及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第十五條,認定上訴人已簽發「驗收單」,付款條件視為成就;嗣復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解除未完成部分(驗收階段)之契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解約所生尾款之損害。關於驗收部分已否完成或經解除,不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