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羅元慎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合作出資,由聯群公司承攬上訴人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由伊與該公司平分,嗣聯群公司未依約分配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予伊,伊乃起訴請求該公司給付,並聲請假扣押聯群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更正該命令主旨所載(下稱後函),就執行命令送達後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債權在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合計五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伊以請求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扣押之債權,惟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求為確認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聯群公司不得轉包,但被上訴人與聯群公司擅自違約轉包,自無保護之必要。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聯群公司對伊並無可領取之工程款,自不生扣押效力。至於執行法院所發後函,依法則不生更正效力;且扣押標的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範圍不確定,亦違反當時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屬無效。再伊已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起訴,系爭扣押命令即失其效力,而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完畢,伊已清償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明知其情均無異議,遲至九十五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如認伊之清償不生效力,則聯群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即欠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請求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以聯群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與保護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與聯群公司是否共同違約轉包工程,則與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無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足徵扣押命令應具體記載扣押標的物,並通知債務人與第三人,使其知悉禁止處分、清償之債權債務內容。查被上訴人前聲請假扣押聯群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惟扣押命令僅記載「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本件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未具體記載聯群公司何項債權應受扣押,執行範圍即屬不明,是後函將前命令主旨更正為「請將以債務人名義承攬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應給付債務人之各期工程款,於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本件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僅係補充系爭扣押命令,具體表明扣押標的之內容,與更正裁定無涉。而系爭扣押命令及後函,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則於送達時尚未支付聯群公司之工程款,於上開數額內即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修正理由為「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宕,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二項。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等語,可見第三人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提起訴訟,亦不生失權效果,於該扣押命令經撤銷前,自仍有拘束力。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四日對於系爭扣押命令及後函聲明異議,惟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依上說明,系爭債權自仍為扣押效力所及。末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失效前,既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聯群公司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五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一元範圍內已遭扣押,上訴人竟於其後清償聯群公司九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則於扣押金額範圍內,其清償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係至九十四年間始取得對於聯群公司之勝訴判決,則其嗣後對扣押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係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另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但被上訴人係就已扣押之系爭債權起訴請求確認其存在,其既非該債權之主體(應係聯群公司),自不生時效問題;至於上訴人得否對聯群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則屬上訴人如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關,其抗辯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經扣押後,對於聯群公司所為之清償,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固仍得就該債權主張權利,但上訴人亦得以該債權未經清償,而其對於聯群公司所得主張之實體上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聯群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如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據以抗辯,經上訴人就此為抗辯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⑶、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聯群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非系爭債權之主體,不生時效問題;此僅上訴人如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訴訟無關云云,而就其是項抗辯未予調查審認,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