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 訴 人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Jungo,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商業計劃合約(Business Proposal ,下稱計劃合約),嗣於同年八月再簽署授權及經銷合約(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經銷合約),約定由伊授權上訴人軟體程式。而依計劃合約附件A(Appendix A-Business Engagement,下稱附件A)第一‧四條、第三‧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保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間,至少由伊處取得十萬套電腦軟體授權,總價金為美金(下同)十二萬元,此為上訴人之承諾權利金(Pre Committed Royalties ),且不以上訴人就授權產品有實際出貨為必要。又依經銷合約第四‧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伊開立相關發票後三十日內支付相關款項予伊。如未按時支付到期款項,應加計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一‧五之利息。嗣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第一期發票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立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以未實際出貨為由,拒絕支付伊權利金等情。爰依附件A第一‧四條與經銷合約第四‧三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暨其中一萬二千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金額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經銷合約第四‧二條之約定,伊需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程式出貨予第三人後,始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依附件A第一‧三條約定,每一單位之產品,依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之授權金,即數量越多,每單位產品所需支付之權利金即越少,該條款之權利金起算數量,係以一為始(即一至九九),而非以零為始,足證兩造就權利金之支付以有出售產品為必要。且伊在支付被上訴人六萬五千元費用後,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程式產品,具有嚴重瑕疵,經伊要求修正後,仍無法完全修正所有軟體問題,伊已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利息之判決,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備忘錄,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簽立經銷合約,並約定以色列法為契約之準據法。依經銷合約第四‧二條規定「被授權人應依照附件A所述,就每一單位由被授權人運送給最終使用者、經銷商或任何第三人之整合產品,由被授權人支付權利金予授權人」,又兩造簽署之備忘錄第六‧二條後段約定「本商業計劃應於簽署後始生拘束力且之後應稱為『備忘錄』(MOU) 」,而經銷合約附件A記載所謂附件A為「MOU executed between the parties, dated June 30 2005」,足見計劃合約及其附件屬經銷合約之附件。至經銷合約第十三‧六條雖約定「全部契約。被授權人及授權人承認,雙方均已閱讀本契約之全部,且本契約及本契約之附件,關於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在雙方間構成全部的合意及契約,並取代以往或同時的口頭或書面交涉,包含但不限於於○年○月○日簽署之商業計畫,茲此全部被取消。」,惟並未明文約定取消本件之計劃合約。次查附件A第一‧四條,僅載明上訴人承諾截至西元二○○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向被上訴人取得一○單位軟體之授權並給付美金十二萬元之授權金,並未約定如上訴人未實際出貨即無需給付。且此項授權金既為預先保證支付之授權金,自非於出貨後始以實際出貨量計付之授權金。另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固足認系爭軟體存在有若干問題。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屬於被上訴人擔保範圍內之瑕疵,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經銷合約之約定及以色列法律規定解除契約,亦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開立金額合計十二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算三十日內支付授權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上開之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兩造所訂之經銷合約第十三‧二條已明定本合約適用以色列法( Choice of Law. 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is Agreement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Israel. 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則有關本件契約爭議之解釋,自應適用以色列法相關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以色列律師ErezTik-ols ker 之法律意見中第九點謂:「根據以色列法律,合約之解釋應根據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法第二十五 (a)條 (總則)。 依據以色列最高法院The State of Israelv.Apropim所楬櫫之合約解釋原則,合約解釋過程並非單純調查合約文字所顯示之當事人真意,合約文字及外部情況皆有探究之必要,如此始能決定當事人之真意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二六頁),應不失為可作為本件契約爭議解釋之依據。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計劃合約,嗣於同年八月再簽立經銷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經銷合約四‧二條明定權利金(Royalties) 之支付方式為:「被授權人應依照附件A所述,就每一單位由被授權人運送給最終使用者、經銷商或任何第三人之整合產品,由被授權人支付權利金予授權人」(見原審上更字卷第二九頁)。且計劃合約第一頁overview亦載明有關軟體銷售、再授權等事,均受雙方所簽署之經銷合約所拘束(原審上更字卷第四一頁),原審未遑詳為綜合審酌,資以判斷合約當事人之真意,且對此恝置不論,即率謂本件權利金為預先保證支付之授權金,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又經銷合約第十三‧六條所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在雙方間構成全部的合意及契約,並取代以往或同時的口頭或書面交涉,包含但不限於於○年○月○日簽署之商業計畫(BusinessProposal),茲此全部被取消。」,其中所稱之商業計畫(Bus-iness Proposal),與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計劃合約(Bus-iness Proposal),究竟有何不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加以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