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上 訴 人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機械(下稱系爭機械),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遭訴外人周進興等人偷竊,並出賣予被上訴人,經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報警循線查獲,同年二月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將所扣押之系爭機械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嗣伊持該分局之發還清單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機械,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該機械轉售隱匿而未果,其違法處分系爭含稅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元機械,自屬侵害伊原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回復請求權,應予回復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以買賣廢五金為業之訴外人江金樹購得系爭機械,上訴人未於二年除斥期間內向伊償還價金請求回復其物,其回復請求權即歸消滅,伊已善意取得該機械所有權。至伊出售代為保管之系爭機械係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損害。又伊將該機械出售予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對價僅為含稅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所為賠償請求逾此金額部分,顯亦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周進興等人竊取系爭機械並轉賣給士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士翔公司)負責人甲○○,經警查獲後,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該機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所保管之該機械以廢鐵出售予豐興公司。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欲領回該機械時,始知被上訴人已將該機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抗辯伊向以買賣廢五金為業之江金樹購得該機械係善意取得,伊受委託代為保管該機械,九十四年六月間將該機械出售予豐興公司,上訴人對伊請求回復所有物已逾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二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回復該機械,應屬有據。參以另案偵查中周進興、江金樹、訴外人羅阿森及被上訴人證陳,周進興要係透過羅阿森找江金樹收購系爭機械,江金樹再轉賣給被上訴人所營士翔公司,尚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故買贓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被上訴人轉賣系爭機械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盜贓物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倘因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之行為而受侵害,非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訴外人周進興等人竊取系爭機械並轉賣予被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該機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該機械出售予豐興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受委託而占有系爭機械,則其於受委託時,自屬無所有意思之占有而為他主占有,其明知僅受委託而占有系爭機械,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該機械出售予豐興公司,上訴人是否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猶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械是否善意?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