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上 訴 人 帝宇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 林 松 虎律師 林 語 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就系爭房地依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義務,所貸得款項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雖曾與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然就撥款作為價金一部之其他貸款程序中之存摺開戶、在印鑑卡上簽章、簽立取款憑條及貸款支付切結書等義務,則始終未完成,亦不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正本,更未繳交代收款。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定期通知上訴人完成前開對保、貸款手續(下稱系爭通知)遭拒,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會同前往銀行完成對保、貸款手續(下稱系爭催告),亦未獲置理,且依證人林信建、楊晴惠之證詞,足稽本件貸款之撥款手續未完成,乃肇因於上訴人未決定公司印鑑而未配合用印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可言,其抗辯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應認可採。至被上訴人之系爭通知或催告,固未明白區分對保及貸款手續,然上訴人明知為完成貸款手續,其尚應在貸款銀行提供之借款支用書、取款條、約定印鑑、撥款委託書等文件上用印,系爭通知及催告所稱未完成之相關對保手續,即指上開有關貸款撥付之手續,況系爭通知及催告已引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條文,而各該條文明白約定買方必須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關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始為完成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其不明瞭就辦理貸款部分應負之契約義務一節,自不足取。又兩造所簽委刻印章同意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代辦貸款手續,僅為兩造間之約定,對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並無拘束力;況該金融機構已函稱依其授信作業規定,需由貸款人親自簽名,不可由建設公司人員片面持貸款人所立之上開同意書及委託書,以代刻之印章辦理貸款簽約手續並完成撥款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所稱涉及上開同意書及委託書之約定已符代理之有效形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權利濫用等項,並無重大法律爭議,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