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上 訴 人 陳淑貞律師 江淑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林欣屏律師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應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破字第八一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執破字第七號裁定選任陳淑貞、江淑卿律師為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有該院同年月十八日函一件及裁定二份可稽,各該破產管理人並於同年六月十一、十七日具狀為力霸公司聲明承受訴訟。雖力霸公司之破產係在原判決送達前,因其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見原審卷二一頁民事委任狀),且本院已將陳淑貞、江淑卿依法承受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程序即臻完備,合先說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