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福來(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台東縣台東市(下稱台東市○○○段六四七、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並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鄭裕如(即伊之父)。嗣鄭裕如雖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台東市○○段九五九、九六○、九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東市○○○路二三四號、二三二號、二三○巷一弄一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但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由鄭裕如曾先後於八十五年擬具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書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並催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或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明。又前揭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台東市○○路(下稱大同路)二三六號,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所載之地址相同,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郵差必已將前揭存證信函寄存在被上訴人上開住所,鄭裕如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上訴人並發生終止之效力。鄭裕如於九十年間死亡後,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前五年間其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賴福來、鄭裕如曾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合夥成立欣榮商行,並登記伊為該商行負責人。賴福來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鄭裕如,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雖鄭裕如尚有買賣價金之尾款二百萬元未給付,但在賴福來同意下,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裕如,至於上開短缺之尾款,鄭裕如欲以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或經商之獲利以為清償,惟鄭裕如嗣經商不順,透過伊向訴外人張豐山週轉二百萬元,七十九年間鄭裕如遲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即向賴福來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賴福來,再請賴福來或伊代為清償對張豐山借款中之二百萬元債務。鄭裕如為證明其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賴福來之真意,於七十九年十月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伊及賴福來,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嗣鄭裕如仍未能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二百萬元,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並使用至該建物無法使用為止。鄭裕如之真意係放棄系爭土地,還予賴福來,以作為免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二百萬元,及由伊代為清償鄭裕如對張豐山二百萬元之借款。因此,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限,上訴人既為鄭裕如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鄭裕如前揭債務。另伊未曾收受鄭裕如具名之協議書、信函或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鄭裕如曾於七十九年十月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及賴福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前揭期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而予以採認。次查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鄭裕如之前,鄭裕如曾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同年月十七日繳納七十五年度之地價稅。另系爭買賣契約款項收受之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經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後,鄭裕如即陸續匯與系爭土地餘款(即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元)相當金額之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按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鄭裕如應已繳清系爭土地之總價款。鄭裕如既已清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就鄭裕如係為免付該尾款,而簽立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項辯解為真。再查張豐山以鄭裕如先後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期限屆至若無法如期清償,可再續約一年或二年),因前揭二筆借款期限屆至均未獲清償,遂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該院移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張豐山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起訴日往前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訟經審理後,前揭五十萬元借款之部分,因上訴人在該事件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案中提出鄭裕如註記已清償張豐山五十萬元之借據後,張豐山乃將請求金額減縮至二百萬元。另二百萬元借款之部分,張豐山與上訴人則在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述案件審理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元。嗣上訴人依協議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二百三十五萬元存入張豐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張豐山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起訴。據上所陳,若張豐山對鄭裕如尚有其他借款之債權,按諸常理,亦應一併在該事件中主張。另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為證人,就張豐山借款予鄭裕如之經過僅證稱:伊有代收利息。五十萬元借款的利息有正常給,二百萬元借款的利息只給到第七個月,第八個月以後,兩筆就都沒有給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若曾代鄭裕如清償對張豐山二百萬元之債務,按諸經驗法則,理應在該訴訟程序中一併敘明,以為釐清,惟查閱該訴訟全卷,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代償之情事。參諸前揭二筆借款,其借款日、屆期日,均係在鄭裕如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後。據此,被上訴人辯稱:鄭裕如因伊代償其對張豐山二百萬元之債務後,始出具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在時間順序上顯有矛盾之處,亦尚難逕認為真。查鄭裕如雖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惟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文義,僅係提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築系爭建物建照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尚難據此逕認鄭裕如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鄭裕如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曾陸續擬具協議書、寄發書信、存證信函,迭催告被上訴人或賴福來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或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書信雖曾稱:「本人從無意索取分文」、「今再第三次請求簽訂一紙租用合約,仍不索求租金」,然綜觀全文所稱「無意索取分文」、「不索求租金」,乃鄭裕如念在與被上訴人或賴福來多年友誼,釋出善意,不願追究被上訴人及賴福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期盼被上訴人及賴福來出面簽訂系爭土地租約,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曾收受鄭裕如具名之協議書、信函或存證信函,但由此可以認定鄭裕如於八十五年間以後,已無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意願,方迭次要求簽訂租約或拆屋還地。然因鄭裕如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原因,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鄭裕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回溯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先舉證鄭裕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提出鄭裕如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所擬協議書、寄發書信、存證信函等為證,並主張:鄭裕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清華大學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係寄至大同路二三六號,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所載地址相同,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係住在大同路二三六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遷入台東縣延平鄉○○村○里路二號,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遷入同村下里路二十號,鄭裕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已遷離大同路該址,且該存證信函收件人僅列載被上訴人之配偶賴福來,並非被上訴人,因郵務人員送件時未遇見收件人賴福來,經通知領件亦無結果後退回原寄人鄭裕如,被上訴人及賴福來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此一事實,從鄭裕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及賴福來之書信中曾謂「在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等語可證,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意思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與實情未符。又承租被上訴人大同路二三六號房屋之房客鄭語莉雖證稱:伊八十七年就承租此棟大樓二至五樓,六樓是房東保留自住,但被上訴人很少出現在這棟大樓,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在這棟大樓六樓等語,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與賴福來為夫妻關係,賴福來並設籍於大同路二三六號,即謂鄭裕如先後於八十五年擬具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書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按該址寄送,必然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上開協議書、書信及存證信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業已收受,難認鄭裕如上開協議書、書信、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收受鄭裕如所擬協議書、書信、存證信函等件,妨礙鄭裕如收回系爭土地及訂立租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本件鄭裕如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有待鄭裕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得解消,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及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鄭裕如終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鄭裕如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鄭裕如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能證明,然其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其與鄭裕如間之契約關係,為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曾有明示。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⑴亦謂: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查依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東市戶字第○九八○○○三六一三號函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雖原住大同路二三六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遷入台東縣延平鄉○○村○里路二號,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遷入同村下里路二○號(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後,被上訴人未設籍於大同路二三六號,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爭點整理狀、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陳報狀、原審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所載地址卻均仍為大同路二三六號(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第六一頁、第七三頁、原審卷第三頁、第五頁)。被上訴人之大同路二三六號房客鄭語莉亦證稱:伊承租二至五樓,六樓是房東被上訴人、賴福來自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則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後,被上訴人雖未設籍於大同路二三六號,然該址是否為其居所,尚有疑問,鄭裕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該大同路二三六號對被上訴人、賴福來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全不知悉,即非無疑,原審未為詳查,遽以被上訴人遷離大同路該址,認鄭裕如所擬協議書、書信、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一方面認鄭裕如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該同意書文義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云云,似認鄭裕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又認依該同意書之文義,難認鄭裕如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且原審另認鄭裕如已清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就鄭裕如係為免付該尾款,而簽立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鄭裕如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可以採信,亦與前開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