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始被追加為被告、被上訴人,下稱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賣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廣泰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惟因廣泰興公司遲未給付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該公司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本票八張、面額共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予己○○。己○○因恐無法足額受償,又與廣泰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通謀,使該公司虛偽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兩張,以虛增債權額。而上訴人戊○○、丁○○對己○○並無債權存在,己○○竟使戊○○、丁○○分別取得附表所示編號二、一本票,戊○○、丁○○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間,分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分別聲明以本票債權金額七千六百萬元、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參與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廣泰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結果,除土地拍賣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優先部分受償外,遠東商銀就其分配不足部分,即與其餘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一億九千四百五十三萬元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經桃園地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戊○○、丁○○因而分別獲得分配款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而就建物部分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額,由於戊○○及丁○○以虛偽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導致伊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於剔除該二筆虛偽本票債權後,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損害(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己○○與丁○○連帶給付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公司)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甲○○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乙○○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與戊○○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甲○○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乙○○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丙○○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又戊○○、丁○○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廣泰興公司受有損害,爰一併主張代位廣泰興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丁○○給付廣泰興公司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由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由乙○○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由丙○○代位受領。戊○○給付廣泰興公司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由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由乙○○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由丙○○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己○○因與廣泰興公司間多年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對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正用提起刑事詐欺自訴,雙方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林正用簽署和解書及系爭二張本票交予己○○。己○○再分別轉讓予丁○○、戊○○。丁○○等二人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後,參與對廣泰興公司之執行分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廣泰興公司尚積欠己○○買賣價金尾款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加計七年之違約金後為二億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戊○○、丁○○勝訴之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對己○○部分追加之訴,判命己○○、丁○○應依序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甲○○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乙○○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戊○○應依序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甲○○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乙○○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丙○○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廣泰興公司,因廣泰興公司積欠尾款,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本票八張、面額共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予己○○。嗣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尾款為名,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日期空白之本票一張交予己○○,由己○○於其上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同年三月二十日,再將該本票轉讓予戊○○。林正用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己○○訂立和解書,並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日期空白之空白本票一張交予己○○,由己○○在其上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將該本票轉讓予丁○○。戊○○、丁○○分持該等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分別聲明以本票債權金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廣泰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結果,除土地拍賣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東商銀優先部分受償外,遠東商銀就其分配不足部分,即與被上訴人等其餘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一億九千四百五十三萬元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經桃園地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戊○○、丁○○因而分別獲分配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拍賣價金業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假造債權之債權人,該債權人即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項之權利,其他於本次拍賣共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得自拍賣價金取償的權利,即因假造債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查依林正用於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被訴刑事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林正用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之聲明書,足認己○○對廣泰興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買價金債權僅餘二千八百萬元。又廣泰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面額總計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八張予己○○,而己○○於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到庭陳稱:依照買賣契約原先的價款,林正用尚欠伊五千多萬元等語,可認己○○斯時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不超過前開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金額。惟廣泰興公司卻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後,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己○○,其面額合計達二億一千萬元之多,為土地買賣尾款債權二千八百萬元之十倍,亦為前開八張本票金額之四倍,遠高於正常利率,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廣泰興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使己○○於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時,虛增債權額以參與分配。己○○雖曾於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以書面表列其所受損害為:向民間借貸高利率損失一億五千四百萬元、工程停滯致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失三千萬元、因工程延滯造成銷售所得損失四百萬元、因工程延滯賠償客戶損害六百萬元、賤賣高價購買之土地損失二千萬元及其因不動產遭法院查封造成身心、名譽、信用受創損害八千萬元,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有上開損害,難認其對廣泰興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己○○嗣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戊○○、丁○○,並由戊○○、丁○○各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加分配。經查丁○○為己○○之胞弟,戊○○為己○○之表妹,且戊○○與己○○育有一女。又依原審調查戊○○及丁○○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所得金額總計為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且多為股利或利息所得,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四十元。而丁○○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一公務員,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之所得資料,總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四元,每年平均不到一百萬元,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二千零十一元。另依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戊○○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從七十四年到八十七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依戊○○及丁○○之財產資料所示,是否有足夠資力出借巨款予己○○,確實可疑。戊○○、丁○○與己○○亦迄未舉證證明彼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足認己○○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戊○○、丁○○,係為使戊○○、丁○○以第三人之地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以減少其他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戊○○、丁○○與己○○之上開故意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有礙經濟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秩序,而背於公序良俗,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戊○○、己○○因受分配而取得之分配款,於系爭執行事件已作成分配表,嗣雖因遠東商銀對上開分配款為假扣押而未領取,惟該分配款已分配予戊○○、丁○○始遭扣押,有查封案款繳款單據可證,戊○○、丁○○已取得分配款,不因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不同。上訴人之行為確已對被上訴人債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廣泰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結果,除土地拍賣之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東商銀優先部分受償外,遠東商銀就其分配不足部分,即與其餘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按債權額比例受償。而全部普通債權人就建物部分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總數為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再依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換算每人受償比例,分別為遠東建經公司百分之二十四‧五八四一、甲○○百分之一‧九七八、乙○○百分之二‧○九二三、丙○○百分之二‧○七一六,戊○○、丁○○應將其所受分配金額(不含執行費)按上述各比例賠償被上訴人,即丁○○應與己○○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甲○○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乙○○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戊○○應與己○○連帶給付遠東建經公司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甲○○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乙○○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丙○○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時間,應為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實行分配之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故被上訴人請求己○○與戊○○、己○○與丁○○分別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己○○雖將系爭二張本票交付戊○○、丁○○,惟經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己○○無轉讓票據權利予戊○○、丁○○之意思,己○○將系爭本票轉讓戊○○、丁○○不生權利移轉效力。即渠等二人參與分配無效,渠等二人受分配之款因此回復為廣泰興公司所有。回歸結果,戊○○、丁○○二人分文未取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並要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於法無據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五八、五九、一五五、一五六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己○○交付系爭本票僅係以戊○○、丁○○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將來分配所得款項實際上仍歸己○○所有,亦即其等之間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戊○○、丁○○並未因而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亦認定:丁○○等二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存在,則該二人並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且系爭執行程序既未將分配款交付丁○○等二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部分應回復至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仍屬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等語(同上卷第七五頁反面)。所提出之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四七號裁定認定:丁○○、戊○○原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則該本票債權即自始、確定、當然不存在,丁○○、戊○○對於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債務人廣泰興公司執行事件即無何可領取之分配款,原分配表所列載分配予丁○○、戊○○之分配款各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自仍屬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七頁反面),該裁定並因此准丁○○、戊○○聲請,撤銷桃園地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五八九號假扣押裁定(見同上卷第七七頁正面)。戊○○、丁○○之分配款被假扣押之裁定既已被撤銷,且其票據債權亦經裁判認定不存在,原審未再向執行法院查明戊○○、丁○○原被假扣押之分配款是否已被撤銷,該二人是否仍受分配,逕以戊○○、丁○○已取得分配款,應已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而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