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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參加人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參加人購買發電機設備,雙方並簽訂編號93-019號、93-013號材料合約(下合稱系爭材料合約)書,總價分別為美金(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九萬七千五百元,依各該合約第五條約定,參加人提供上訴人出具額度分別為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編號依序為F5AABQ7-1號、F5AABQ7-003號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依序各記載:「茲由本行(即上訴人)保證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被保證人)為銷售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工程所需之發電機設備,依照被保證人與貴公司所簽訂編號93-019(93-013)材料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應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本行同意在額度美金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整內負責保證。如被保證人(即參加人)有違約情事,本行於接獲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通知後即在額度內負責賠償,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特立本保證書為憑。」有卷附之上開書證足據。則依系爭保證書上開文義,可見祇要被上訴人認為參加人違約,即可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務,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通知後,即負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至於參加人是否實際違約,則非上訴人所能過問或審酌,足見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係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代替,並非附屬於系爭材料合約。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係附屬於系爭材料合約,為從屬債務,參加人既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解除系爭材料合約,則附隨之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即因而不存在,伊自毋庸負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既以參加人違反系爭材料合約為由,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同月十二日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給付保證金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收受上開函文,即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而無權審酌參加人是否有違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原審本此見解,認為系爭保證契約屬擔保契約性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徒就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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