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丙○○ 丁○○原名陳訓義. 乙○○原名蔡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鐵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周轉,經結算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高昌鐵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阿屘、林永和(陳阿屘之夫)、及上訴人甲○○、丁○○(上二人為林永和之甥,下稱甲○○等二人)共同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授權伊填載(經填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擔保還款。嗣伊未獲還款,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於九十四年向丁○○追討欠款未果。詎甲○○等二人為避免其等對訴外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之出資股份債權遭受強制執行,竟分別與其等配偶即上訴人丙○○、乙○○基於意圖損害伊債權之意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甲○○將其所有高明鐵公司股份三十萬三千二百股(價值三百零三萬二千元)無償移轉予其妻丙○○;丁○○則將其所有高明鐵公司股份二十六萬四千四百股(價值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無償移轉予其妻乙○○,並均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上訴人上揭毀損債權之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甲○○、丙○○連帶給付三百零三萬二千元,丁○○、乙○○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原屬空白,應依發票對帳當日欠款額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填載,乃被上訴人竟依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累計之債額填寫為三千五百萬元,已逾越授權範圍,自屬偽造,對甲○○等二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縱系爭本票有效,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之股權移轉對其不生損害。縱有損害,甲○○等二人原為債務人,僅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填補損害之方法應為股份之復原,尚不得逕請求金錢賠償。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即查知股份轉讓事宜,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提起刑事告訴,乃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查甲○○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法院固判認被上訴人對甲○○等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而已,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是被上訴人對甲○○等二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固已時效完成,然並未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甲○○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甲○○等二人既不爭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四年期間曾向其等追討債務之事實,顯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本票債權行使請求權之行為,卻於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為前述股份轉讓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致其受有損害。次查被上訴人受損害者乃票款債權,上訴人所侵害者為金錢,依法自應返還金錢,而非得以相同種類之股票交付,以回復被上訴人損害前原狀。且上訴人係故意犯共同毀損債權罪,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財產,致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另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股價價格變化多端,命上訴人返還損害發生時持有股票之原狀,不能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按移轉股權時之股票面額折計金錢賠償,應屬有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申請高明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時,始知上訴人間股權移轉情事,即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提出刑事告訴,嗣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將上訴人依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顯見被上訴人係於知悉上訴人間移轉股權情事後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檢察官於兩年多後始將上訴人提起公訴,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時始確知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丁○○、乙○○連帶,依序各給付三百零三萬二千元本息、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本息,均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對甲○○等二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對甲○○等二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款時,其二人得拒絕清償,並其二人因此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其二人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判決甲○○等二人勝訴,撤銷對甲○○等二人之執行程序確定(原審卷八三至八六頁,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似見甲○○等二人已無庸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款,被上訴人無從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對甲○○等二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間移轉股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權利影響何在?可否致生損害?非無疑義。乃原審未察上情,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率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就上訴人毀損債權行為所致之被上訴人損害應為其債權所受不利影響(債權因此無法受償額度),誤為上訴人間所移轉之股權,而以股權價值計算其損害,自有可議。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申請高明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時,即知上訴人間股權移轉情事,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提出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其告訴內容為何?有無指訴上訴人間移轉股權之行為為毀損其債權行為?果有,其提出告訴時是否仍未知悉上訴人間移轉股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均非無疑。原審未調查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迄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上訴人依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時,始知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論斷,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