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 ○ ○原名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上 訴 人 乙 ○ ○原名李.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永 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 ○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伊 忱律師 陳 景 裕律師 鄭 美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之夫即其餘上訴人之父李森田為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抓斗組(下稱抓斗組)之操作士,從事駕駛堆高機叉運抓斗工作,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港裝卸公司)派駐高雄港第四十九號碼頭(下稱四十九號碼頭)之現場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高雄港裝卸公司於四十九號碼頭進行信利輪貨物卸載作業時,因抓斗損壞,甲○○乃至抓斗組租用堆高機以叉運抓斗,李森田受指示後,前往換裝抓斗。詎甲○○竟疏未注意在場監督抓斗換裝過程及防止無關人員進入抓斗作業區範圍,致李森田自抓斗跌落地面,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送醫不治死亡。高雄港裝卸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五元本息;乙○○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本息;丙○○、丁○○、戊○○、己○○、庚○○各二十四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告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堆高機前,損壞之抓斗已與船上吊桿脫離,置放在碼頭上,李森田不可能自抓斗上跌落地面而受傷,且於事發十六天後,始因蜘蛛網膜下出血死亡,其死亡乃自身獨立原因所造成,與跌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即已知悉高雄港裝卸公司為甲○○之僱用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追加該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李森田攀爬四十九碼頭之抓斗,因而跌落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仁厚、李賢文、史榮來等證述在卷。而船舶貨物裝卸用抓斗離地高度約三公尺,如自抓斗頂端處跌落,客觀上確足以致人成傷,亦經第一審法官赴現場勘明。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碼頭裝卸安全衛生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高雄港裝卸公司於裝卸貨物或換裝吊掛設備作業中,應注意禁止任何人員進入吊桿運轉之半徑範圍內,以防免遭受吊掛物、吊掛設備掉落、砸擊,或任意接觸、操動吊掛設備,以維護勞工及公共安全。甲○○為高雄港裝卸公司派駐四十九號碼頭之現場負責人,於裝卸貨物或換裝吊掛設備作業中,須在場監督指揮,以確保無任何人員進入吊掛運作範圍,以防免事故發生。本件事發當日,甲○○明知李森田已駕駛堆高機前往四十九號碼頭,即應於抓斗組補填簽認單後儘速返回現場指揮監督,然甲○○並未立即返回現場指揮監督,致李森田進入該工作範圍,甚而攀爬抓斗跌落地面,甲○○有疏未注意防免事故發生之過失。李森田於發生跌落事故後,有腹痛、血尿及頭痛、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現象,經住院醫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定直接引起李森田死亡之原因係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高雄地檢署及第一審法院因李森田死亡之醫療糾紛疑義,曾三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綜合歷次鑑定意見,可知李森田跌落受傷之初,僅呈現有腹痛、血尿及頭痛、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並無蜘蛛網膜下出血所呈現之意識不清、頸部僵硬或劇烈頭痛等現象;蜘蛛網膜下出血與抓斗跌落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甲○○自毋庸就此跌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時,已知甲○○為高雄港裝卸公司之受僱人,且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甲○○亦陳稱其係該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等情,是上訴人至遲於是日已知悉高雄港裝卸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乃延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追加高雄港裝卸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李森田之死亡原因: 1、直接死亡之原因: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2、先行原因:高處墜落;又法醫師解剖李森田屍體結果,對死因看法記載:解剖發現骨盆腔及腹腔內挫傷出血、第一腰椎呈壓迫性骨折、腦部呈蜘蛛網膜下出血,死者因自高處墜落,導致骨盆腔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最後發生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死亡原因甲、蜘蛛網膜下出血,乙、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丙、高處墜落(見相驗卷影本),俱明白表示造成李森田死亡之直接原因有三種,及其先行原因為高處墜落,乃原審逕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定直接引起李森田死亡之原因僅蜘蛛網膜下出血,自難謂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若李森田係因高處墜落受傷,而引發蜘蛛網膜下出血死亡,則高處墜落受傷與李森田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曾提出質疑: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三次鑑定意見,雖認定蜘蛛網膜下出血,非跌落時發生之現象,與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無關,係出院後另一致死之獨立疾病,但何種原因造成,於鑑定理由內,則未加說明;第二次鑑定意見認李森田死亡非原有高血壓痼疾,再受腰椎壓迫性骨折共同導致,亦未說明李森田之真正死因為何等語,原審對此未予澄清。另依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所載,李森田之死亡,既有前揭三種原因,而依一般情形,自高處墜落、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盤挫傷、腹腔內出血,非不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李森田自高處墜落而受傷,是否不足以引發蜘蛛網膜下出血?該蜘蛛網膜下出血,是否係因自身疾病引起,而與高處墜落受傷無關?未見醫審會於鑑定報告詳為說明,此攸關甲○○之過失行為與李森田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未徵詢醫審會及法醫師深入調查,就上揭疑點予以釐清,究明造成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出血原因,遽採信醫審會鑑定意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對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高雄港裝卸公司對上訴人即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何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高雄港裝卸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所持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