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昶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境內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聖公司)之部分股東在香港集資設立之公司,上訴人原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廢止登記,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仍以該公司名義,透過千聖公司向伊採購瓦斯點火槍,並指定直接交貨予客戶加拿大商CFM HOMEPRODUCTS(下稱 CFM公司),伊乃委託昶旭電子製品廠承攬製作,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依約運交 CFM公司,兒童安全開關瓦斯點火槍十批及兒童安全開關彎管瓦斯點火槍一批,貨款總計為美金(下同)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六元,依約扣除貨款百分之三作為上訴人之佣金,及墊付報關費用港幣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折合五千六百七十九‧四元),實際應付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七一元。此項買賣係屬盛運公司清算事務範圍以外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民事責任。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貝里斯國設立境外公司運作,與原盛運公司之中英文名稱為「SUNNY-MART MERCHANDISE CO.,LTD. 」、「盛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相同,自九十二年起,即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千聖公司集團交易往來,並非以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即使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該債權亦與於九十五年間另筆瓦斯點火槍買賣,被上訴人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抵銷而不存在。本件契約買受人為盛運公司或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伊為該兩公司之負責人,亦得代表任一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為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九四○六五三二四○○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系爭貨款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六元扣除百分之三佣金及墊付報關費用,尚欠美金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七一元,迄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且上訴人自承自七十五年間設立盛運公司起,與千聖公司經理許煌熙有生意往來,因許煌熙與 CFM公司商誼甚佳,故由伊經營盛運公司轉售千聖公司集團設計、生產之瓦斯點火槍予 CFM公司等語;證人鄭秀儒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千聖公司為投資大陸設立工廠,而在香港登記之公司,伊承辦上訴人下單買受點火槍,……,直接以電話告知伊訂單號碼、數量、交期、待出貨之時間,上訴人依照伊發票上的PO匯款到香港被上訴人帳戶等語,並有發票、托運單可稽。則上訴人知悉千聖公司、被上訴人與大陸昶旭電子製品廠就瓦斯點火器之製作、貿易彼此間之分工、運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點火槍,約定直接交貨予CFM 公司,有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七一元未付,可認為實。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在貝里斯國設立公司,英文名稱「SUNNY-MART MERCHANDISE CO.,LTD. 」,中文名稱譯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許煌熙亦證稱上訴人在台灣之營業主體為盛運公司,英文名稱為「SUNNY-MART MERCHANDISE」等語明確。上訴人雖於貝里斯國設立境外公司,然該公司中、英文名稱,均與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相同。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四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職員鄭秀儒告知結構圖、產品包裝尺寸,或通知更改包裝外箱地址、要求提供產品重量等項,均署名「盛運甲○○」、「盛運王」,有傳真文件足稽。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設立之後,仍以「盛運公司甲○○」與之交易,無法分辨已變更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告知被上訴人交易對象變更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長期交易往來,盛運公司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之中、英文名稱相同,尚難由外觀分辨。上訴人於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設立後,未告知被上訴人交易對象變更,仍以「盛運公司甲○○」與之交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雖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惟僅憑匯款單之記載不能認交易者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係代表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等語,殊不足採。本件交易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盛運公司之間,堪予認定。盛運公司經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雖未消滅,然本件買賣既存在於已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仍以盛運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由行為人即上訴人自負給付貨款之責任。至上訴人辯稱於九十五年間因瓦斯點火器未依正確語文為安全警示,CFM 公司因換貼正確標籤黏紙受有工費一十萬四千零六十六‧零一元,及因下架而低價求售庫存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四一元,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五元之損害,CFM 公司向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索賠,以後續交易價款扣抵等語,惟此項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係存在於CFM 公司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之間,而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盛運公司之間,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上述抵銷之抗辯,核與抵銷要件不符,即不足採。末查,系爭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七一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催告函,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致信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給付系爭貨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七一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所明定。查盛運公司係屬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九四○六五三二四○○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董事為甲○○即上訴人,股東為容顯初、邱玉梅、張邦傑、鄭建隆,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七頁、四八頁)。該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倘若章程未另有規定或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則盛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廢止登記時起,僅該公司之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甲○○、容顯初、邱玉梅、張邦傑、鄭建隆等始有代表盛運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在貝里斯國設立公司中英文名稱「SUNNY-MART MERCHANDISE CO.,LTD. 」、「盛運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係於盛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訂購,其間已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係在清算中之公司,上訴人自不得獨自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倘系爭買賣之期間,上訴人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之董事長,似係代表該公司為系爭買賣行為。上訴人抗辯伊係代表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之買受要約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本件被上訴人誤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為已廢止之盛運公司對之承諾,顯屬於當事人本身之錯誤;本件為買賣關係,並無側重當事人之資格,自九十二年起被上訴人皆係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間買賣瓦斯點火槍,每年高達數百萬支,除案內錯貼標籤該批交易外,皆圓滿履行,顯見其承諾縱誤認要約人,實無關宏旨,仍應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為要約人。縱有錯誤,自系爭貨品交易時起,均已逾一年,亦不得撤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原審就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點火槍,約定直接交貨予CFM 公司,有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七一元未付,可認為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九行),既認定系爭買賣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嗣又稱本件交易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盛運公司之間,堪予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四行),其理由不無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