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 訴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馮達發律師 任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橡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華公司)購買可讀寫光碟機控制晶片(CD-/RW controller,品名為:OTI-9790 ,下稱控制晶片)及可讀寫光碟類比前端訊號處理器(Analog FrontEnd Signal Processor,品名為:OTI-9071,下稱訊號處理器晶片)各二十六萬顆,約定含稅總價金為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一億一千零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橡華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橡華公司已將其價金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橡華公司交付之控制晶片有嚴重瑕疵,而訊號處理器晶片僅能與控制晶片搭配使用,伊已向橡華公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無給付價金義務。若認伊解約顯失公平,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三百二十七萬六千美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橡華公司購買控制晶片及訊號處理器晶片各二十六萬顆,約定含稅總價金為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橡華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付貨物,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該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橡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即將控制晶片之資料書、線路圖及材料清單、應用及技術之註記、參考軔體原始碼給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指派人員至橡華公司接受一週有關硬體、軔體及伺服之訓練,並自同年十月起開始以控制晶片及訊號處理器晶片從事CD-/RW之研發測試,經過十三個月後,始向橡華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堪認系爭買賣應屬貨樣買賣。而依卷附具體瑕疵項目表及證人張正、姜成仁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晶片時,對於該型號晶片具有不良率過高之問題,已有相當之瞭解,均不得再以系爭晶片具有前開瑕疵特性為原因,而要求橡華公司負擔瑕疵擔保之民事責任。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為控制晶片、訊號處理器晶片各二十六萬顆,其中訊號處理器晶片並無瑕疵,為上訴人所不爭。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依據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 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為鑑定,抽樣系爭控制晶片八百顆,確認抽樣之系爭控制晶片具有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者共計十七顆,不良率為百分之二點一二五,有該研究中心函暨鑑定測試報告附卷可稽。高於兩造於系爭訂購單第七條所約定主要缺點(功能)百分之零點六五,次要缺點(外觀)百分之一點五。然系爭訂購單第五條僅約定以交換良品、賠償重工費用之方式處理品質不合之瑕疵擔保問題。就解除契約之事由,並未於該訂購單訂明,則可否解除契約,應依民法之規定定之。而本件為貨樣買賣,上訴人於訂購前已詳知系爭晶片有上揭瑕疵,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雪玲、李訓昌均證稱測試出現問題時,更換晶片即可解決,足見縱有部分控制晶片有持久穩定度低之瑕疵,亦得經測試予以檢出,並更換晶片以排除瑕疵。衡諸電子產品之生命週期短暫,跌價迅速,汰換率快之周知事實,產品發生瑕疵時,多以減價驗收或補貨之方式填補損害。惟上訴人未曾依約要求橡華公司應填具材料改善矯正措施報告,亦未依約要求橡華公司更換良品,抑或補充相當於瑕疵數量之控制晶片。且自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系爭控制晶片起,迄今已逾九年,仍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控制晶片已無市場價值,應認已達於喪失全部價值即不加營業稅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三百二十七萬六千美元乘以匯率三二點一三)之程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限於轉賣系爭晶片所生之成本云云,應無足採。上訴人又自認其將系爭晶片製成之光碟機賣予第三人而獲得利潤約四千八百十萬元,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未解除所生之損害,至多僅為上揭金額之期待利益。加以系爭控制晶片之不良率僅為百分之二點一二五,系爭瑕疵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上訴人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失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不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並非以系爭控制晶片有持久穩定度低此項瑕疵為解除契約之意定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適法、有效。再控制晶片與訊號處理器晶片間,並無需成套購買,否則即失其效用之限制,上訴人亦不得因控制晶片有瑕疵而一併解除訊號處理器晶片之買賣契約。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上訴人原僅主張解除契約,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六個月法定期間,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之總價金含稅為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依上訴人與橡華公司約定匯率一美金等於新台幣三十二元一角三分計算,折合一億一千零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零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末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查依卷附「具體瑕疵項目表」已載明系爭晶片有持久穩定度低等之瑕疵,上訴人仍於獲得樣品等項作為測試後之十三個月下單大量訂購。嗣於開發期間延遲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僅稱系爭晶片組存有瑕疵,因而提議退還予被上訴人,請安排所有必需程序,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會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則橡華公司提出之系爭晶片已符合貨樣之品質。且上開電子郵件既未具體指明何項晶片存有何種瑕疵,亦未表明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更持有系爭晶片達九年之久,從未依約拒收買賣標的,其自無從依約或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解除契約,原審因認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其亦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不能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因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