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本件執行法院人員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金榮導往債務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廠房,而系爭切換器復置於禕峰公司廠房倉庫內,則依外觀調查原則,客觀上固有足以信系爭切換器屬於禕峰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惟執行法院人員實施查封前,當時在場之穩勝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人員梁傑克、禕峰公司人員梁秉榛均曾向林金榮及執行法院人員表示,系爭切換器非屬禕峰公司所有。且梁傑克亦當場提出載明與系爭切換器物品名稱、數量、型號均相同之被上訴人向穩勝公司之採購單,及被上訴人向其上游廠商採購原物料之採購單,供林金榮閱覽,亦據證人梁傑克、梁秉榛證述屬實。則林金榮於實施查封前,依法僅得就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財產為查封,而林金榮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竟疏未詳加查證,執意查封,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認為具有過失。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照一般製造系爭切換器行業所需之成本費用為若干,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者,僅扣除原物料價格,並未扣除加工費用、運費、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報關費、人事費用、廣告行銷費用、電信費、水電費等成本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另穩勝公司就系爭切換器之加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採購單影本可稽,僅占被上訴人購入全部原物料價格約百分之五,自無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