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觀之兩造所簽之協議書第四、五條內容約定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應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四萬元,並以手寫加註第十一條勞健保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由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福士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上訴人自福士公司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且對於福士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上訴人四萬元,期間已有三十一個月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福士公司確有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足認福士公司對上開協議書確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開協議書既係上訴人與福士公司合意之契約內容,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E